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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公司法|股东在抽逃出资后能否通过再投入的形式以补足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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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2年5月13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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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股东在其抽逃出资后又向公司投入的事实,因原审证据不能证明该投入性质为返还的抽逃出资,因此不认定为所抽逃的出资是否已经归还。

即使涉案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股东对公司有大量建设投入以及公司自身固定资产状况良好,也只能证明公司的资产和运营状况,不能当然证明公司注册资本状况,也就不能证明该股东在其抽逃出资后又向公司投入资金的性质。因该股东与公司往来的款项数额与备注都不能体现其款项为出资款,故不能证明股东已补足抽逃的出资,该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

【关联法条】

《公司法解释三》T14: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不予支持。

【诉讼主体】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A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某。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B公司。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张某、高某因与被申请人A公司、姚某、B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张某、高某请求】

原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主要事实和理由为:

一、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一) 原判决没有审查B公司在2014年1月第一轮融资时,姚某系在对公司资产尽调基础上,确认张某、高某的2000万元股本是实际到位的;没有审查B公司第一轮融资前,原股东张某、高某已自行筹资建成天然气邢台母站,其提交的新证据即双方一致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显示第一次增资时B公司已有固定资产6500多万元的事实;也没有审查姚某增资入股是由其著名企业家父亲亲自办理的事实。2014年2月20日,张某、高某、姚某参与表决的《B公司股东会决议》明确记载姚某在增资时确认张某、高某认缴2000万元,实缴2000万元。

(二) 原判决没有审查B公司第二轮融资时,A公司经审慎的专业尽调之后,也即基于对B公司的资产、净资产、负债等充分核查基础上确定增资条件,确认张某、高某的2000万元权益资本实质到位的事实。2015年7月20日,张某、高某、姚某、A公司四方参与表决的《B公司股东会决议》也确认张某、高某认缴2000万元,实缴2000万元。综上,张某、高某虽然在公司成立之初即将验资资金予以撤出,但在随后公司建设过程中通过自筹资金投入建设,早已实际补足注册资金,权益资本已实质到位,仅是公司财务不规范未能及时调整会计科目,公司利益并未受到实质损害,且经过两轮融资,注册资金实际到位情况已得到姚某、A公司的确认。张某、高某提交的四组共计19份新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足以推翻原判决。

二、原判决对抽逃出资的行为,没有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加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关于适用〈中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判断张某、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从形式要件即该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和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两方面认定。姚某、A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证明张某、高某在公司成立之初有撤出权益资本的行为,但并未举证证明损害B公司权益。相反,根据张某、高某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公司建设投入中已实质补足注册资金,注册资金物化于公司固定资产中。原审将张某、高某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笼统混为一谈,做机械的加减法,认定张某、高某构成抽逃权益资本,适用法律错误。

三、姚某、A公司明知张某、高某撤出验资资金的行为并未损害公司权益,也未损害姚某、A公司的权益,更未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完成增资入股的4-5年后出于股东的内部矛盾,仅以账面形式上的撤出验资资金行为为由提出本案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被申请人姚某、A公司、B公司辩称】

一、张某、高某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已经补缴出资。

二、张某、高某抽逃注册资本事实清楚,且事后未予补交。

(一) 张某、高某主张已经在公司建设过程中通过自筹资金投入建设款,实际补足了注册资本,与事实不符。张某打给公司每笔款项,B公司的记账凭证上记载的是“其他应付款”,性质属于借贷,而不是归还抽逃的注册资本,而高某未给公司打过款项。如张某、高某认为其投入B公司的费用较多,可能与B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诉讼。

(二) 张某、高某主张姚某、A公司增资时确认张某、高某注册资本到位理由不能成立,张某、高某没有告知其抽逃出资以及未归还的事实。

三、张某、高某混淆了公司注册资本和公司资产的概念。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抽逃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公司的资产或者净资产高于公司注册资本,也不能抽逃。

四、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抽逃的注册资本已经归还的事实以及未损害公司权益的举证责任,应由张某、高某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张某、高某的再审申请。

【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高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一、张某、高某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本案中,双方对张某、高某抽逃出资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在于所抽逃的出资是否已经归还,因此判断张某、高某提交的新证据能否推翻原判决,关键在于能否证明其是否补足已抽逃的出资。

张某、高某向本院提交四组共计19份材料作为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1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证据2中康仁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证据3北京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尽职调查报告》。拟证明:A公司增资入股前,对B公司的资产经过尽职调查和资产评估,至2013年12月31日,B公司已形成固定资产6511万余元,姚某、A公司对B公司资产、负债、净资产进行了确认,其增资入股时B公司的权益资本实质到位。

第二组:证据4B公司与施工单位签署的《B公司CNG母站工程合同书》,证据5B公司为买方签署的《CNG加气站设备购销合同》,证据6B公司为买方签署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据7B公司为买方签署的《CNG加气站冷却循环水系统设备供货合同》,证据8B公司为委托方签署的《高压气地下储气井制造安装合同》,证据9B公司为买方签署的《产品供需合同》,证据10B公司为买方签署的《销售合同》,证据11B公司为买方签署的《销售合同》,证据12B公司为买方签署的《订购合同》,证据13B公司为买方签署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据14B公司为发包方签署的《B公司10KV配电工程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证据15B公司为买方签署的《订购合同》,证据16B公司为委托方签署的《协议书》,证据17B公司天然气管线穿越京港澳高速公路工程《报批图设计》。拟证明:自2012年至2013年底即姚某、A公司增资入股前,B公司处于纯建设期,进行了大量建设投入,其中包括天然气母站建设、燃气管道沟工程、设施设备的采购安装等。

第三组:证据18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节选,拟证明姚某系该公司董事长的儿子,系专业投资方。第四组:证据19A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拟证明A公司是专业的股权投资机构。

本院认为,原判决已经查明张某在其抽逃出资后又向B公司投入的事实,因原审证据不能证明该投入性质为返还的抽逃出资,故判令张某、高某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即使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B公司有大量建设投入以及固定资产状况,亦只能证明B公司资产状况,不能当然证明B公司注册资本状况,也不能证明张某在其抽逃出资后又向B公司投入资金的性质。即,不能证明张某、高某已补足抽逃的出资。即使姚某、A公司是专业的投资方,增资时进行了相应的尽职调查或者资产评估,也不能免除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注册资本的法定补足责任。在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抽逃出资后的投入系补足抽逃出资的情况下,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如张某、高某与B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二、原判决认定张某、高某未补足抽逃出资,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张某转给B公司的52笔款项合计5671.6666万元,银行明细摘要备注有“投资款”“还款”“往来款”等,高某没有向B公司的打款记录。虽然张某存在向B公司转款5671.6666万元的行为,甚至有部分转账注明有“投资款”,但是系张某单方记载,且股东向公司支付的所谓“投资款”,其性质也可能是借款,股东出借给公司的借款系公司负债,构成公司资产,但是不能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对于张某转给B公司的款项,该公司财务记账凭证记载均是“其他应付款”,不能确定是补足出资款。而且,B公司转给张某共计6296.0466万元,款项用途均为往来款或还款,也超过了张某转给B公司的金额。故原审认定张某、高某未补足抽逃出资,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张某、高某以B公司的财务记载不规范、其进行了大量投资为由主张其股本实质是到位的,理由不能成立。

张某、高某还主张,姚某、A公司在增资时,均在《B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了张某、高某“权益资本”到位的事实。本院认为,姚某于2014年2月20日参与表决的《B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张某、高某、姚某、A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参与表决的《B公司股东会决议》虽然均记载张某、高某实缴资本到位,但本案无证据证明姚某以及A公司在增资入股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张某、高某抽逃出资、未补足的事实,也不影响其事后发现要求张某、高某补足出资的权利,且张某、高某补足抽逃出资也系法定责任。

三、原判决判令张某、高某补足抽逃出资,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张某、高某主张,原判决对其抽逃出资的行为,未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从实质要件上认定是否损害公司权益,由于本案不存在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故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张某、高某对其从B公司抽回出资的事实并无异议,其抽回该出资并未经法定程序,抽回时也未支付相应对价,是对公司资本的损害,当然造成对公司权益的损害。至于其事后向公司的其他投入,前文已经论述,并不能认定是补足抽回出资的行为,故不影响对其抽逃出资行为性质的认定。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原审判令张某、高某向B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张某、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高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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